-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鄭宇宏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區華夏路173號前(儷灣汽車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鄭宇宏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三)現場照片5張。
-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4瓶、氣球6個。
-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宏
熊柏豪
洪子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0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宏、熊柏豪、洪子蘋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肆瓶、氣球陸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宇宏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區華夏路173 號前(儷灣汽車旅館503號房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宇宏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氣球6個。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證明屬實,另有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鄭宇宏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及氣球6 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鄭宇宏購買所有,此有被移送人鄭宇宏自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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