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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徐名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9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名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以FACEBOOK臉書帳號「Mingchang Hsu 」於臉書粉絲專頁「披著羊皮的ㄌㄤˊ」撰寫「難怪國民黨反對性平教育,原來是歧視專業戶…」之文章下方留言「韓霸是高雄人,挺韓是全台灣動員的,丟臉丟到家,哈哈哈」並附上韓國瑜合成照內附註文字「整場政見發表會,韓國瑜只講了三句話,幹話、空話、廢話,你不講話人家還不知道你是草包」等信息,並於108 年12月23日又以上開臉書帳號於上開粉絲專頁撰寫「很多年輕人因為吳志揚是職棒大聯盟會長,所以打算把票投給吳志揚…在大選前,有必要複習一下桃園縣政府曾發生的事」之文章下方留言「大家一起來消滅匪諜」、「國民黨不倒台灣不會好! 」等訊息,被移送人於社群網站張貼上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散布不實訊息,除有損害,公眾對於正確訊息之認知,亦引發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訊息刊登發表於臉書粉絲專頁「披著羊皮的ㄌㄤˊ」,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惟被移送人辯稱伊張貼、轉載上開訊息已經先查證過,只是因為支持的政黨不一樣,只是表達個人意見等語,復自被移送人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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