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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博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3 日龍警分字第1080028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盛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8時10分、18時37分、18時47分、19時45分、撥打110 報案專線,以莊陳春綢之名報案稱於龍潭區大同路58巷至130 巷及龍潭運動公園對面麥當勞內有持刀女子徘徊;
於108 年10月27日21時、21時5 分、以莊陳春綢之名報案稱龍潭區大同路58巷148號有人鬧事;
於108 年11月2 日19時7 分許,匿名報案,稱於龍潭區大同路58巷148 號有人聚集等情。
經員警於上開報案分別到場查處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發現被移送人所述情事。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而本條所稱災害應係係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言。
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述報案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
惟被移送人報案內容所稱持刀徘徊、有人鬧事及有人聚集等情,尚難認為屬本條所稱之災害。
再者,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同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然該款處罰以行為人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本件被移送人亦無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故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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