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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趙銀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7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銀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9 年2 月1 日10時0 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無故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林秋香,致林秋香右腳受有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刑事告訴),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在上開所述時、地,當時我在吃飯,對方在旁邊打掃,造成灰塵飄到我的食物,我就朝地上丟,剛好丟到石頭,才彈到對方」等語,而證人林秋香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拿三瓶玻璃瓶丟我,我的右腳被玻璃瓶砸到,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
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林秋香之證詞為證,然本件被移送人並無承認其有持玻璃瓶攻擊證人林秋香之行為,而本件亦無有其他事證能佐證證人林秋香有受傷之情形,難憑林秋香之單一指述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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