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思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6樓(晚安旅店613號房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扣案可佐。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貳、移送不受理部分:
-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又、陳○均、陳
-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38條、第9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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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維
徐○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8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又、陳○均、陳○璇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思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晚安旅店613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扣案可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陳○均所購置,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前揭笑氣鋼瓶為被移送人陳○均而非被移送人陳思維所有,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又、陳○均、陳○璇於109 年3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晚安旅店613 號房)內,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少年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6 目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徐○又、陳○均、陳○璇分別為93年1 月2 日生、94年7 月22日生、94年6月9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依移送意旨認其等涉嫌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並經其等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笑氣之鋼瓶1 支可參,堪認其等之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參照上開說明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立法意旨,應由移送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調查及為適當之處置,而不應逕由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故移送機關就此部分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之程序(相當於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3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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