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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尹承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壢秩字第16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承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尹承歡酒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5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電子遊戲場無法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要求警方協助,經警員到場釐清,並告知被移送人所申告為民事事件,警方不予介入,被移送人遂持手機向警方攝錄,經警勸阻無效後,認定被移送人因酒後有施以保護管束之必要,對被移送人上銬,詎被移送人遭警上銬之際,對員警辱稱:「你們這樣子跟強盜土匪有什麼差別」等語,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尚未達強盜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範處罰之行為乃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為限,如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言詞或行動,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又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章,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權力之順暢行使,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本條係以其言詞或行為已達顯然不當程度且妨礙公權力順暢行使為斷,否則即不能以本規定相繩。
另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依前開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辯稱:警方僅口頭告知1 次不可拍攝即搶其手機,將其推倒在地,以致於其受傷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也沒有拍攝到,後立即上銬,所以其才以疑問的口吻問「你們這樣的行為就像是土匪一樣嗎? 」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即密錄器畫面)內容,其中檔案名稱「2019_1119_051957_054」,可見警員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被移送人在電子遊藝場所門口前,見警員到場遂拿出手機朝向警員拍攝,經警員多次勸阻後,雙方發生爭執,警員認被移送人屢勸不聽,故於當下將被移送人上銬帶進警車,被移送人於車內指稱「你這樣子跟強盜土匪有什麼差別」等語一節,足信警員斯時係在執勤公務之情況下,認為被移送人因酒醉而有保護管束之必要,將其上銬帶回警局。
然依當時情狀,被移送人雖於酒醉後持手機拍攝警員,然現場並未發生任何急迫緊急之情事,有致被移送人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危險,被移送人亦無其他積極攻擊或不當舉措危害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故警方是否有為後續保護管束之必要,已無非疑,又被移送人持手機拍攝警方,乃係反蒐證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致妨害公務進行。
再者,被移送人遭上銬後,在警車內所稱「你這樣子跟強盜土匪有什麼差別」等語,係因被移送人認為警員無故將其上銬,才以此質問警方行使公權力之正當性,應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不滿情緒表達,其用語雖非妥適,惟尚難認係對公務員為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是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密錄器畫面,均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依法自難予處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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