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聲,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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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簡庭郁
蕭清蓬
朱美芳
林得浤
陳景發
曾秀美
朱冠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9 年3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617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簡庭郁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簡庭郁、蕭清蓬、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朱冠霖賭資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庭郁、蕭清蓬、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及朱冠霖於民國109 年3 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大中華博奕協會」職業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該場址內有電動賭博機具「7PK 滿天星」80台,及供把玩百家樂及德州撲克之賭桌及賭具,當賭客入場後,須持會員儲值卡,並向現場員工儲值現金,再以儲值卡插入機台把玩,玩法係隨意下注壓分之押金,依7PK 、百家樂、德州撲克遊戲等玩法把玩,並以兌換比率1 比1 ,1 分等同新臺幣(下同)1 元押注,贏者可得下注倍數之分數;

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倘賭客不續玩,可持會員儲值卡向服務人員以現有分數進行電腦洗分,並以1 分折算1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所查獲,因認異議人等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沒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簡庭郁、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大中華博奕協會」乃供不特定人學習牌藝活動之處所,且渠等亦無於上開時地出資參與牌藝活動之情事,而警方竟以查緝賭博為由,未得渠等之同意,隨意翻查渠等之貼身皮包,並毫無證據即逕自認定異議人簡庭郁皮包內之19萬3,400 元、異議人朱美芳皮包內之1 萬5,100 元、異議人林得浤皮包內之9 萬2,600 元、異議人陳景發皮包內之4 萬9,100 元、異議人曾秀美皮包內之8 萬9,000 元之現金,均屬賭資,而予以沒入,然「大中華博奕協會」實非職業賭博場所,渠等亦非為賭客,警方自渠等身上沒入之現金更非為賭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將沒入之財物發還予渠等等語。

(二)異議人蕭清蓬:警方以查緝賭博為由,未得伊之同意,隨意翻查伊之貼身皮包,並逕認該皮包內之27萬5,900 元現金均屬賭資而予以沒入,然伊僅係於送貨至大中華博奕協會時,順道觀看牌藝活動,並未靠近賭桌,亦未出資參與牌藝活動,非為賭客,且該筆現金乃其前往各廠商送貨所收受之款項,非為賭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將沒入之財物發還予伊等語。

(三)異議人朱冠霖:警方突以查緝賭博為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將在場之人均帶至警局,並沒入伊口袋中供其妻小生活所需之所有財物,然伊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僅係為拜訪友人,並未有賭博之情,卻無端捲入賭博案,實係冤枉,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將沒入之財物發還予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合法:1、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沒入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處分之宣告,應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之簡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記明其事由。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於異議人處分,自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作成處分書,再依據同法第49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8條規定宣告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屬適法。

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乃適用於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此由法條規定文義即明。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均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 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而原處分機關於為上開處分之109 年3 月1 日尚未製作處分書,而係於事後即109 年3 月2 日始製作處分書,並於109 年3 月3 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故異議人分別於109 年3 月6 日、7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5 日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0 元,除異議人簡庭郁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1、 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之部分:(1) 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下稱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 日20時30分許,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000194號搜索票,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大中華博奕協會」搜索時均在場,除異議人外,現場尚有第三人含異議人共計52人,而進入該場所需先繳納1,000 元入會費用,取得會員資格後,並經場所管理者允許方能進入,而賭客入場後,則需持會員儲值卡向現場員工儲值現金,再以儲值卡插入賭博機台方能把玩,現場並有賭博機具7PK 共80台、且有賭桌供作百家樂、德州撲克由係等賭具所用,而玩法係隨意下注壓分,依上開遊戲玩法把玩,並以兌換比率1 比1 ,1 分等同1 元押注,贏者可得下注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待賭客不續玩時,可持會員儲值卡向服務人員以現有分數用電腦進行洗分,以1 分折算1 元之比率兌換現金,並由服務生交予鑰匙1 把後,自行至吧檯旁之置物櫃換取對賭所得現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扣得現金共計156 萬7,040 元(含異議人遭沒入之賭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監視器主機臺、入會申請書3 箱、開啟機臺鑰匙3 把、教戰守則2 張、平板電腦34臺、鋁製金屬盒2 盒(內裝有多色面額賭博籌碼)、撲克牌7 盒、儲值機1 臺、點鈔機1 臺、賭博遊戲機80臺(含IC板及主機板)、儲值IC卡3 盒、手機8 支等物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證,且有第三人蕭謝松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你把玩賭博遊戲7P K如何進行賭博?抽頭方式?何人抽頭?)先拿現金到櫃臺交給福務生儲值到會員卡內,再持會員卡至滿天星機台插入讀卡機內進行賭博。

沒有抽頭。

(警方問:該賭博遊戲7PK ,玩法為何?)由七張撲克牌進行組合,兌換比率為1 比1 ,1 分為新臺幣1 元,如果5 張相同撲克牌有200 倍分數、4 張相同有50倍分數、3 張相同有2 倍分數、2 張相同為平盤。

(警方問:是否要用現金向該場所人員儲值至會員卡後換取分數?方可把玩場所內遊戲?向何人用現金換取分數?如何換取分數?)是。

櫃台的服務人員。

拿現金到櫃台交給服務生儲值到會員卡內,再持會員卡至滿天星機臺插入讀卡機內進行賭博。

(警方問:本日你向何為場所人員以現金儲值至會員卡後換取分數把玩賭博遊戲?用多少現金換取分數?)我今天跟櫃台的短髮女孩子儲值。

新臺幣20,000元。

(警方問:承上,除本日遭警查獲賭博案外,你於何時還有向何人以現金兌換賭博分數?有無其他用現金換取賭博籌碼?輸贏多少?)我109 年2 月25日有去玩過,但是我忘記是跟誰儲值,我只知道我儲值新臺幣10,000元。

我輸新臺幣5,000元。

(警方問:你一共至該處賭博幾次?你還會在該場地把玩何種賭博遊戲?玩法分別為何?兌換現金方式?)十幾次。

我都玩7P K。

到櫃檯將會員卡交給服務生用電腦進行洗分,之後服務生會給我一支鑰匙,自己到吧檯旁拉開拉簾,理面有置物櫃,自己開啟置物櫃拿取對賭所得現金。

(警方問:你不想玩該賭博遊戲時,要向何人洗分?洗分後如何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比例為何?)到櫃檯將會員卡交給服務生用電腦進行洗分,之後服務生會給我一支鑰匙,自己到吧檯旁拉開窗簾,裡面有置物櫃,自己開啟置物櫃拿取對賭所得現金。

兌換比率是1 比1 。」

等語為證,足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大中華博奕協會」確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且足認異議人均係至該址賭博財物,堪可認定。

(2) 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雖均表示渠等至上址僅係為學習牌藝,而異議人蕭清蓬則表示僅係前往該處送貨順道觀賞牌藝,另異議人朱冠霖則表示係至上址尋訪友人,而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情,並均主張僅需繳交1,000 元入會費僅可至上址「學習牌藝」,並無以現金儲值為賭博並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云云。

然查,「大中華博奕協會」係職業賭博場所,而該處係以現金儲值之方式為賭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就其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渠等逕以空言辯稱該處僅係學習牌藝之場所,且無以現金賭博之情云云,顯係詭辯,委無足採。

2、 異議人簡庭郁之部分:經查,自警方提供之移送機關意見第六點記載略為:「…復查本分局109 年2 月26日至該處臨檢時,係由簡民於外櫃台負責接洽及辦理入會等事宜,並向在場員警要求開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將警方拒之門外,且於同年3 月1 日20時32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案址查緝賭博,亦見簡民坐於外櫃台…」等語,並自第九點記載略以:「…揆諸其中賭客編號3 何光森、7 蔡義達、36林冠庭、47劉智文等4 人證稱並指認編號3 簡庭郁為工作人員;

另編號44第桂恒證稱指認簡庭郁係幫他辦會員的工作人員云云等語…」,顯見異議人簡庭郁實係「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工作人員,而非賭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證,從而,異議人簡庭郁既非為賭客,而係工作人員,自無以前揭規定認其係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非行,尚難遽以其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而科以罰鍰。

3、 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除異議人簡庭郁外之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 元之部分,係屬合法,而就異議人簡庭郁裁處罰緩9,000 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上開沒入之現金係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依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意見,無非以:「…在櫃台內發現有1 只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93,400 元,顯係賭金…現場警方詢問在場工作人員(含簡民)及賭客指認該手提包,當下無人認領,再翻閱該手提包內竟發現內有簡民姓名紙類,使其百口莫辯當下承認(詳如現場密錄器時間21時27分),過程中,其舉止實有違一般常理,該手提包內現金193,400 元,足證為賭金無誤…」為認定依據,可知原處分機關雖自異議人簡庭郁私人手提包沒入之193,400 元現金等情,然異議人簡庭郁尚非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人,已如前述,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查扣物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亦屬刑事沒收之範籌,無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為沒入之宣告,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另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未見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沒入之現金係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該現金係為賭金之處所發現,則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主張其遭沒入之現金係原處分機關自其口袋、皮夾或包包查扣,亦足堪採信。

是就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部分,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或包包查扣之上開現金,係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

又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朱美芳、林得浤、陳景發、曾秀美、蕭清蓬及朱冠霖等6 人遭查扣之現金若無法說明其隨身攜帶超乎一般生活開銷所需現金,基於特定理由,皆無法排除與賭博行為之關聯性,係屬得沒入之範圍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之論據,亦純屬推測,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或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即│沒入金額(新臺幣)│
│    │異議人    │                  │
├──┼─────┼─────────┤
│ 1  │簡庭郁    │  193,400元       │
├──┼─────┼─────────┤
│ 2  │蕭清蓬    │  275,900元       │
├──┼─────┼─────────┤
│ 3  │朱美芳    │   15,100元       │
├──┼─────┼─────────┤
│ 4  │林得浤    │   92,600元       │
├──┼─────┼─────────┤
│ 5  │陳景發    │   49,100元       │
├──┼─────┼─────────┤
│ 6  │曾秀美    │   89,000元       │
├──┼─────┼─────────┤
│ 7  │王明淇    │   4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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