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聲,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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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欽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處分書並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碁曜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29條第1 、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詎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社區所有公用通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責任,致開關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2,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鐵捲門旁之住戶僅有一戶,且長期居住於該戶之人數為2 人,未達妨害公眾安寧之標準。

且系爭社區配有鐵捲門之住戶眾多,其開關聲音大於系爭鐵捲門的聲量,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召開多次臨時會議,如此用心良苦,卻遭住戶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何以堪,本件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甚明。

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㈡ 經查,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就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因系爭社區公共通道鐵捲門因年久失修,發出噪音而妨害住戶安寧一事,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至少8 次以上與住戶進行協調等情自陳在案。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亦有其他住戶表明:「希望主委處理前後排住戶公平公正原則,善於處理閘門(即系爭鐵捲門)的問題,畢竟光靠那個閘門,也不一定能防範宵小的問題,反而引來更多噪音上的紛爭」等語,堪信系爭鐵捲門開關時所造成之噪音影響所及,確已達妨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安寧之標準,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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