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10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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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9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遠東百貨 內)。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刀子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身心障礙證明。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美工刀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要來切水果云云;

經查,經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被移送人當日攜同隨身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持美工刀之地點係位於熙來攘往之百貨公司內,且其隨身所攜同之物品尚無果皮類之水果,佐以證人陳世輝證述:「當時被移送人在1樓從塑膠袋內將刀拿出來揮舞,刀身有亮出來,所以我就上前把刀搶下來,並等候警方到場」等語,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礙難憑採,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美工刀,堪以認定。

又扣案美工刀1把,刀面鋒利且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倘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使人致傷,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之,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違犯情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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