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邱兆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367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兆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單刃刀3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單刃刀1把,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單刃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單刃刀3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單刃刀3把為證,被移送人雖主張單刃刀為其友人「小黑」所放置,然移送人於遭查獲當時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且扣案之單刃刀即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係在被移送人持有支配之範疇,再者,被移送人亦不知友人「小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該單刃刀是否確為「小黑」所置放,即有可疑,故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再觀諸上開扣案之照片,單刃刀為鋼質,刀口有明顯開鋒,足認上開單刃刀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單刃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單刃刀3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