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109,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海越生活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張翔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越生活館之受雇人潘氏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海越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PHAN THI VAN(中文名:潘氏雲,下僅稱中文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越生活館」(下稱本案按摩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即為警查獲日)前約1 個星期,僱用越南籍女子文艷芳為按摩小姐,約定由文艷芳為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店家則以60分鐘為單位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依約定與文艷芳分成。

嗣於108 年10月2 日,警員尤威翔因獲報本案按摩館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喬裝男客至本案按摩館佯裝消費,而由潘氏雲接待並收取1,000 元,引領尤威翔至該店2 樓6 號包廂內而為容留,且媒介文艷芳為其按摩並為「半套」之猥褻行為。

而於隨後按摩中,文艷芳先主動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尤威翔之生殖器,經尤威翔表示很癢而制止,未久文艷芳更欲主動脫下尤威翔之內褲以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再為尤威翔所制止,隨後尤威翔表明警員身分,聯絡支援警力進入本案按摩館,循線查悉上情。

潘氏雲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潘氏雲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0年11月17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海越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海越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

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海越生活館之櫃台人員潘氏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海越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