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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古宇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090007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氣球參個及鋼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6日9時許。
㈡ 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G66 」汽車旅 館。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違序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暨吸食笑氣用之氣球3 個及鋼瓶1 支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另扣案之氣球3 個及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吸食笑氣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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