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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柳仁傑
徐清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人身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論處,前已敘及,而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逕予裁處,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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