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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堉
黃朝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86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堉、黃朝琦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來幾個都一樣」等顯然不當言詞向執勤員警大聲咆嘯等方式妨害執勤員警執行公務。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陳維堉於警詢時否認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向執勤員警咆嘯;
而被移送人黃朝琦則自白有以「來幾個都一樣」等言詞對員警咆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6 頁反面)。
唯除上開被移送人黃朝琦之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黃朝琦之自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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