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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蔡名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凱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家暴案件,自首交付其所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支,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之行為。
然查,被移送人係在員警調查另案所涉家暴案件時,主動交付上開瓦斯玩具槍乙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參以本件警方並未查獲被移送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危害公眾秩序。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玩具槍,有何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 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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