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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軍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5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軍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軍億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2 月27日7 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
(三)行為:對到場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頭部口吐香菸之顯然不 當行為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侮 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二)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對執勤員警吐菸。
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光碟內,檔案名稱2021_0227_0519 27_034.MP4之密錄器影像所示,於影片時間7 分47秒起,被移送人上身向前方員警右耳前傾,傳來吹氣聲後,被移送人即向前移動欲離去,前方員警隨即回頭對被移送人稱:「你在吹什麼啊。」
(見本院證物袋)。
可認被移送人確實有對執勤員警口吐香菸之行為,被移送人前揭辯稱,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到場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頭部口吐香菸之顯然不當行為,勘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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