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37,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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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天貴美容材料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4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貴美容材料店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天貴美容材料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天貴美容材料店之實質負責人蔡旻桓,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天貴美容材料店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8時許,經員警查獲。

蔡旻桓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蔡旻桓為天貴美容材料店之負責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天貴美容材料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蔡旻桓為被移送人之實質負責人,且蔡旻桓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均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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