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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卓訓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6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訓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0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
(二) 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 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遭移送機關依法進行管束,於管束期間於留置室內故意便溺於自身長褲及長椅、地板,並以「你很機車」等不當言詞嘲諷員警,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坦承有對員警小便,但是我一時受不了才尿;
我自己嘴巴壞,時常會用這種不雅言詞回別人,你很機車是指態度不好很囉唆」,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對員警加以前開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顯已有害國家權力之行使。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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