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4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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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炳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9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且具高度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參以被移送人係因車輛遭拖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中壢拖吊場),並隨身攜帶上開扣案物而遭警查獲等情,復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堪信被移送人當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並危害於公共安全之違序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蝴蝶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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