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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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86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16時27分許至109 年11月14日止,一共向110 撥打34通檢舉電話,誆稱:桃園市○○區○○街0 號所飼養之犬隻狂吠,妨害安寧等語。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筆錄、及中壢區和祥街8 號住戶吳智文之筆錄、被移送人報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向警方檢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辯稱:因為之前在桃園市○○區○○街0 號門口看到水溝邊有一位戴眼鏡約40歲之男子在那裏抽菸,腳邊站了一隻狗在狂吠,我記得該狗叫聲是在和祥街8 號,我只要聽到該狗叫聲,就認定是該戶的狗在叫,我確實聽到狗叫聲,只是希望警方過去勸導飼主不要放任犬隻吠叫,我只知道那隻狗是長毛中型黑白色的狗,數量一隻,我不知道和祥街8 號有沒有養狗等語,又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戶吳智文於警詢中稱,我沒有飼養犬隻,其先前飼養的犬隻已於108年間8 、9 月往生等語。

互核被移送人及吳智文所述,可知被移送人警詢前並不知悉吳智文家中飼養犬隻之情形,係經警詢後始知悉吳智文家中現已無飼養犬隻,又被移送人係因前曾於和祥街8 號門口見到犬隻吠叫,嗣後又聽聞犬隻吠叫,始向警察舉報該戶,可知其主觀上即非「明知」吳智文無飼養犬隻之事而向警方誣告,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依前開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之檢舉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從而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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