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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韓煒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7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煒傑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韓煒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30-P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遇警依法查察時,持杜德寶即杜凡生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冒用杜德寶即杜凡生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杜德寶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
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地址,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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