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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黃登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7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登威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笑氣」2 瓶及氣球2 個,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10 年6 月22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移送機關遲至110 年8 月23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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