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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百一生活館(即百越香舒壓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3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百一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楊○娘,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百一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百一生活館(店名: 百越舒壓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范○慶 ,而則為百一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
又楊○娘與范○慶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百一生活館容留成年女子丁○○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打手槍即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6時57分許,經員警查獲。
楊○娘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9 月6 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確定。
是百一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百一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
經查,被移送人百一生活館為獨資商號,而楊○娘為被移送人之現場負責人,且楊○娘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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