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聲,1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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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曾忞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曾忞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沒入現金新臺幣153,300元,不服該警察機關之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收可佐,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簡易庭,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

從而,本件異議人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既有程序上之瑕疵,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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