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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百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即異議人黃百令因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聲明異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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