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聲,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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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余威德



王連春


林承賢


趙寶春


葉大華



陳耀輝



李茂園


郭家宏


吳岱瑾




莊國漢


歐宇哲



謝語豪


劉曉茜


吳振財


鄭太山


張大清


黃家賢


黃熙淳


張崇輝


鄭國政


柳永駿


張賢德


潘桂圓


黃寶玉


陳珠彬


黃婯妡


藍國智



葉俊廷


游兆齊


呂永瑋



張富超


陳俊慶


林詩國



陳文順


蔡國華


戴銑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所為之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7、34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均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3、編號35至36異議人如沒入金額欄所示之沒入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32分許,在現場負責人黃昭益主持之賭博場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大中華博弈協會」,以「7PK賭博電動玩具、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異議人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足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情事,爰依社維法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余威德:其遭員警違法搜索包包,致其包包裡之2 0萬元工程款被誤認為賭資,而遭沒入,爰就原處分沒入20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發還沒入財物等語。

(二)其餘異議人:該處僅係學習牌藝處所,並非賭博場所,異議人亦未出資參與牌藝活動,不致影響社會安寧或公共秩序。

又員警未告知異議人,並經其同意,即搜索異議人貼身包包,並泛稱皮包內之財物均為賭資,而遽以查扣沒入,顯然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財物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6、編號28至33、編號35至36之異議人部分: (1)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6、編號28至33、編號35至36之異議人雖均否認渠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有賭博之情等語。

惟查,進入前開場所需先繳納1,000 元入會費用,取得會員資格後,並經場所管理者允許方能進入。

而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5日20時32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時,上開異議人均在現場,員警現場除查扣7PK電子遊戲機檯97臺、彩虹賓果大型遊戲機臺等賭博機具,尚有賭桌、撲克牌供百家樂、妞妞等賭博方式所用,並扣得監視器、監視器螢幕、顯示器、各式籌碼、點鈔機、賽事積分卡、記帳單等件,有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2)又異議人王連春、林承賢、鄭太山、林詩國、陳文順於警詢時分別陳稱略以:該場所內有百家樂還有三寶遊戲;

百家樂就是2張撲克比大小,1次押500分,現場把關荷官及工作人員都穿制服;

現場除了我(鄭太山)外,還有4、5個人在玩7PK遊戲機台,還有一些人在賭桌,我在現場2次都玩7PK,押1次50分,1次可以押4個;

買保險的意思是說,如果輸贏籌碼下注1,000,下注者如果是輸家,輸家只需要付輸的十分之一籌碼就可以了,就是付100籌碼。

不需要兑換籌碼,在平日每個會員進去都會有基本的1,000籌碼,假日就基本2,000籌碼。

最後籌碼可以去櫃檯請櫃檯小姐以我的(林詩國)身分證號碼累積起來,最後可以兌換獎品。

現場總共有6種遊戲,分別有德州撲克、7PK、彩虹、百家樂、三寶、十三張。

該場所裡有7PK,要先存1,000元在卡片裡面,就可以把玩遊戲機台,玩到錢沒有了就不能玩了,之前我(陳文順)有去玩過,很多桌是玩撲克牌。

繳1,000元的會費當學習金,用完就沒有了,裡面的1,000元等於1,000分,玩完就沒有了。

當時繳會費是繳給櫃臺,他會給我一張積分卡,登計分數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堪認上揭扣押物品均為該址提供之賭具及相關用品,以供前往賭博之賭客所用,並足認上址確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上開異議人前往上開職業賭博場所,確係出於賭博之目的。

退步言之,縱令上開異議人抗辯遭警查獲時,並未參與賭博一情為真,然在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場賭博,也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上開異議人等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等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

然渠等前開所辯,均僅空言泛稱渠等前往該址並無賭博之情,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開異議人所辯,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3)如附表所示編號27藍國智、編號34陳文順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藍國智、陳文順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現場人數眾多,本院並無從由上開證物即可得知藍國智、陳文順有賭博行為。

再參酌藍國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是夏豪娛樂菸酒商,不是會員,地址是環南路2段27號2樓,當時是大中華櫃臺於下午3時打電話請我們送一手啤酒上去,伊把酒給員工櫃檯小姐即指認表中編號8號,伊只是送酒,沒有在現場賭博,伊經常去送酒,大概和他們配合有3個月左右等語。

已表明其係送酒員工,並非大中華會員,並詳述其工作地點、送酒過程等細節。

又陳文順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是去找朋友,所以身上沒帶紙鈔,只有一些銅板,之前伊有去玩過,但這次伊真的沒有玩等語。

亦表明其被查獲時,並未賭博,再佐以員警並未自陳文順身上查扣任何財物,可供陳文順為賭博行為,自難僅因藍國智、陳文順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其等有於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藍國智、陳文順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自難遽以其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而科以罰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方所查獲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自異議人身上取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係為賭金之處所發現。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職務報告函復本院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破門進入賭場內,直至控制現場過程約已過20分鐘,現場人等均已將相關扣案物收入其口袋或隨身包包內,故賭桌上並無置放現金,勘查現場蒐證影片,未攝錄到現金置放於賭桌上影像等語。

再參酌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或包包內查扣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而異議人隨身攜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職業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金,尚不得任意推定上開財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或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異議人 沒入金額(新臺幣) 1 余威德 現金201,200元 2 王連春 現金131,900元 3 林承賢 現金10,000元 4 趙寶春 現金15,800元 5 葉大華 現金2,100元 6 陳耀輝 現金20,100元 7 李茂園 現金32,500元 8 郭家宏 現金13,300元 9 吳岱瑾 現金2,500元 10 莊國漢 現金65,000元 11 歐宇哲 現金58,400元 12 謝語豪 現金2,600元 13 劉曉茜 現金4,700元 14 吳振財 現金1,800元 15 鄭太山 現金6,000元 16 張大清 現金8,500元 17 黃家賢 現金118,600元 18 黃熙淳 現金10,000元 19 張崇輝 現金23,700元 20 鄭國政 現金1,100元 21 柳永駿 現金1,200元 22 張賢德 現金13,200元 23 潘桂圓 現金24,800元 24 黃寶玉 現金3,600元 25 陳珠彬 現金1,500元 26 黃婯妡 現金41,600元 27 藍國智 現金14,000元 28 葉俊廷 現金17,700元 29 游兆齊 現金30,200元 30 呂永瑋 現金30,500元 31 張富超 現金80,000元 32 陳俊慶 現金1,100元 33 林詩國 現金23,500元 34 陳文順 現金0元 35 蔡國華 現金22,300元 36 戴銑家 現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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