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關於異議人許家瑋、徐志翔、鄒宏陽、徐麒原、鍾瑞
- 二、異議人倪大中、溫千慧、蔡屏汶、林英湘、李獻宗及張仕宏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
- 二、異議意旨
- 三、撤銷部分
-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簡易庭認為
- (二)異議人許家瑋、徐志翔、鄒宏陽、徐麒原、鍾瑞洋部分
- (三)異議人李瑞麟、余東儒、楊豈凡部分
- 四、駁回部分
-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
- (二)異議人倪大中、溫千慧、蔡屏汶、林英湘、李獻宗及張仕
- (三)次查訴外人張澔淞、張庭瑜與吳明宜於警詢時均證稱:會
-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員警進入現場時,現場監視器主機、螢幕
- (五)上開異議人另辯稱經沒入金額並非賭資等語。然上開異議
- (六)異議人另主張將被沒入之手機發還等語。然查原處分並未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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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家瑋
倪大中
徐志翔
鄒宏陽
徐麒原
溫千慧
蔡屏汶
林英湘
李獻宗
張仕宏
鍾瑞洋
李瑞麟
余東儒
楊豈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異議人許家瑋、徐志翔、鄒宏陽、徐麒原、鍾瑞洋、鍾瑞麟、余東儒及楊豈凡部分撤銷。
異議人許家瑋、徐志翔、鄒宏陽、徐麒原、鍾瑞洋、李瑞麟、余東儒及楊豈凡不罰。
二、異議人倪大中、溫千慧、蔡屏汶、林英湘、李獻宗及張仕宏之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屋內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採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
為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時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沒入附表所示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於牌桌上打牌,無賭博行為,員警扣押之現金係自異議人身上取出,並非賭資。
且異議人李瑞麟、余東儒及楊豈凡並未前往上址,僅係因電梯遭員警控制無法使用而走樓梯下樓等語。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被沒入之現金及手機等語。
三、撤銷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異議人許家瑋、徐志翔、鄒宏陽、徐麒原、鍾瑞洋部分原處分機關主張上開異議人涉犯賭博行為,無非係以其位於系爭場所為其論據。
然上開異議人於警詢時,均稱其僅在辦公室,並否認有為賭博行為,僅係找負責人即訴外人余詩龍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46、47、53、54、59、60、96、97頁)。
且依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所示,除異議人許家瑋外,上開異議人亦均未攜帶現金至現場(見本院卷第123、124、128、132、141),顯然與賭博之常情不符,難認上開異議人有為賭博行為。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異議人有賭博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是上開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附表編號1、3、4、5、11號所示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處罰,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異議人李瑞麟、余東儒、楊豈凡部分原處分機關主張上開異議人涉犯賭博行為,無非係以上開異議人經員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之防火梯查獲,為其論據。
然上開異議人經員警查獲時並非位於系爭場所,則其是否涉有賭博行為,已顯有可議。
且上開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為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8、109、115、116頁)。
訴外人余詩龍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認識上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均難認上開異議人涉有賭博行為。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異議人有賭博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是上開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附表所示編號12至14號所示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處罰,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駁回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人倪大中、溫千慧、蔡屏汶、林英湘、李獻宗及張仕宏均辯稱其無賭博行為等語。
查訴外人余詩龍證稱:系爭場所是租的,只有朋友和會員在場,會員須繳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就可以至系爭場所練習撲克牌;
其有聘訴外人張澔淞、張庭瑜與吳明宜擔任工作人員,每月薪水24,000元;
現場查到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即計算機;
現場有提供茶水、泡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7頁)。
以訴外人余詩龍所述計算,系爭場所每年須支出人力成本864,000元【計算式:24,000×3×12=864,000】,另須支付租金、水電費,及購置茶水泡麵、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及計算機。
相比於會員年費僅需1,000元,顯不相當,足以推知系爭場所應有營利用途,而非單純提供會員練習撲克牌。
(三)次查訴外人張澔淞、張庭瑜與吳明宜於警詢時均證稱:會員不能直接到系爭場所,要聯繫訴外人余詩龍後,由訴外人余詩龍控制電梯才能上到系爭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72頁反面)。
可知系爭場所控管嚴格,僅有會員及工作人員可進入該處,與異議人所辯系爭場所僅為提供練習之場所相較,其管控程度顯不相當。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員警進入現場時,現場監視器主機、螢幕均遭關閉,且檔案已遭格式化並均被設定為即時監看模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顯與一般架設監視器之使用情境不符,足認係為躲避查緝而刪除監視器之錄影資料。
綜上所述,可認系爭場所於移送機關進入前,係從事不法之營利行為,且現場查獲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及計算機,足認系爭場所確實供賭博之用。
而系爭場所管控嚴格,除會員外均難以進入現場,是應認上開異議人均係於系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
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上開異議人各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異議人另辯稱經沒入金額並非賭資等語。然上開異議人係至系爭場所賭博,已如前述。
則上開異議人隨身攜帶之現金,均可得做為賭博使用,已足認為賭資。
況且依附表所示,部分異議人攜帶金額高達數萬元,如無特殊原因,攜帶大筆現金顯然與常情不符。
惟上開異議人均未表明攜帶大筆現金之原因,其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沒入上開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6至10沒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另主張將被沒入之手機發還等語。然查原處分並未沒入異議人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依移送機關所述,異議人之手機係作為刑事偵查之證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7、152條之規定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是異議人之手機經扣押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姓名 處分書字號 罰鍰金額 沒入金額 1 許家瑋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2,100元 2 倪大中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12,500元 3 徐志翔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無 4 鄒宏陽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無 5 徐麒原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無 6 溫千慧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9,200元 7 蔡屏汶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24,600元 8 林英湘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3,500元 9 李獻宗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4,100元 10 張仕宏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53,200元 11 鍾瑞洋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無 12 李瑞麟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200元 13 余東儒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21,900元 14 楊豈凡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9,000元 2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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