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家瑋
倪大中
徐志翔
鄒宏陽
徐麒原
溫千慧
蔡屏汶
林英湘
李獻宗
張仕宏
鍾瑞洋
李瑞麟
余東儒
楊豈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7頁附表編號12關於「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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