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1,壢秩,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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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7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參把、烏茲衝鋒槍壹把、湯姆生衝鋒槍壹把、彈弓槍壹把、BB彈貳包、電池充電器、子彈測速器、填彈器各壹個、瓦斯桶壹瓶、彈匣伍個、槍用電池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日10時3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大門入口處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3把、烏茲衝鋒槍1把、湯姆生衝鋒槍1把、彈弓槍1把、BB彈2包、電池充電器、子彈測速器、填彈器各1個,經證人林亞貞見被移送人在車內把玩槍枝,故通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前往攔查,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扣案之玩具長槍3把、烏茲衝鋒槍1把、湯姆生衝鋒槍1把、彈弓槍1把、BB彈2包、電池充電器、子彈測速器、填彈器各1個、瓦斯桶1瓶、彈匣5個、槍用電池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觀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經警方扣得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得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惟被移送人辯稱是在車上等人無聊才使用等語,而該空氣槍外表近似真槍,如非專業人士,實難分辨,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令人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示,上開5把槍枝(除彈功槍)均為空氣槍,可發射彈丸,雖該空氣槍之動能未能貫穿鋁板,然客觀上已足認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佐以被移送人係因在國道公路一號中壢服務區大門附近使用,經路過民眾見狀而報案,顯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把玩,足認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既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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