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時,無正當理由攜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關係人林志偉、何恭文、郭建助、郭昱呈、張明峯於警詢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警察查獲之現場照片。
- (五)扣案刀械1把。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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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5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林志偉、何恭文、郭建助、郭昱呈、張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警察查獲之現場照片。
(五)扣案刀械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林志偉、何恭文、郭建助、郭昱呈、張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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