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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陽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869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陽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折疊刀1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證,雖被移送人稱與第三人陳攸韋推擠時有拿出折疊刀等語,然此顯非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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