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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4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揚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見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同車三名友人(即關係人王柏翔、簡翊軒、彭浩恩)違停於紅線上,予以盤查,發現同車友人彭浩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4月7日所發布之賭博通緝犯,經員警實施附帶搜索,並當場查獲扣得疑似土製爆裂物9顆,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為限,如非有殺傷力之該等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疑似土製爆裂物9顆之行為,固提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等件為證,然移送意旨所指之土製爆裂物是否確具殺傷力,經核移送機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示,該土製爆裂物經研判為市售高空煙火球(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煙火球(彈)有何殺傷力或其他危險,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尚難遽認該煙火球(彈)為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藥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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