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1,壢秩,3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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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俊哲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041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29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扣案之西瓜刀掉落,所以下車撿拾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有三人以電話報案被移送人持刀揮舞,足認被移送人確實有持扣案之西瓜刀揮舞。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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