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峯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52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嘉尚國際有限公司)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誤會證人林家宏向警方檢舉其汽車違停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 (二)證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押保管物所有權
- (四)現場照片共4張。
- (五)扣得鐵棍1支。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經被移送人陳稱是隨手看到撿起來使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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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峯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4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峯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5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嘉尚國際有限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誤會證人林家宏向警方檢舉其汽車違停在嘉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尚公司)門口旁,竟心生不滿,而持鐵棍砸毀該公司玻璃門等方式滋擾證人及嘉尚公司,經員警據報處理並扣得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二)證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押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四)現場照片共4張。
(五)扣得鐵棍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嘉尚公司之玻璃門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件附卷可參,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認,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甚明,而滋擾嘉尚公司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經被移送人陳稱是隨手看到撿起來使用等語,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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