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阮秀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1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秀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阮秀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4日3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揭時、地毀損他人之店面及窗戶,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公然持手上水瓶向警方潑灑,並作勢攻擊警方,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9張。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向警方潑水,惟辯稱係警方身上的燈一直照到她臉,所以有一點生氣才向警方潑水,沒有作勢攻擊警方云云。
參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片所示,可知被告於深夜停留在上開地點,多次與警方有所交談,後似情緒不穩遂持手中水瓶往員警方向潑灑,隨後遭警方制伏等情,有密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佐,而當時為深夜,現場無適當光線照明而視線不良,故員警開啟背心上架設之小燈及手持手電筒照明,並無不妥之處,被移送人卻執此為由向員警潑灑水,衡諸一般常情,該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亦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 上開違序行為後,仍未能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