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1,壢秩,6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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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范友勝


黎文勇


杜春強



何庭勝




阮文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5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友勝、黎文勇、杜春強、何庭勝、阮文青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槍1把、有殺傷力之刀械4把、電擊棒1枝及甩棍1枝。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

然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

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

(二)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款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

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

且依社維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維法之規範,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三)次觀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客觀構成要件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可見雖第4款與第1款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第4款之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放置、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脅之程度遠高於第1款之「攜帶」,但第4款卻尚且要求行為人之「放置、投擲或發射」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

足見單純持有、攜帶乃至於使用危險物品,仍不足以構成該款處罰之對象,而需其行為已經造成具體對於他人身體、財物之危險,方得依社維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與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較,第4款之行為要件遠較第1款更為嚴格,卻仍要求第1款所無之具體危險要件,而兩者之法定罰責卻完全相同,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

若不將第1款規定予以限縮解釋,毋寧係指立法者於第4款認為必須在「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情形下,國家機關始得介入處罰,卻又於第1款規定僅需「攜帶具殺傷力物品」而無須「造成危險」國家機關即得予以處罰,如此解釋之價值權衡顯然存有矛盾,亦有違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四)又同條項第4款規範之「有殺傷力之物品」,與第1款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僅係文字用語詳略有別,其實要件之內涵並無差異。

則苟若不對第1款之規定予以限縮,則違反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之人,必然亦會「攜帶」上開物品。

故在此解釋下,所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人,亦均必然違反同條項第1款,而第1款又無需第4款之具體危險要件,兩者罰責又均相同,將使同條項第4款規定淪為具文,全無存在之必要。

如此解釋方式,顯然違背法律和諧解釋之法釋義學原則,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五)故基於憲法第22條之合憲性解釋、同條項第1款及第4款間之體系性解釋,本院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

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

此係因同條項第1款與第4款要件相比,僅多出「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僅有在將第1款處罰範圍限縮在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方能使第1款之可責性與第4款規定「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可責性相當。

亦即同條項第1款係處罰出於不法目的而攜帶危險物品;

第4款則係處罰行為人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危險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則非第4款規範所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瓦斯槍1把、刀械4把、電擊棒1枝及甩棍1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然被移送人均自陳:上開瓦斯槍1把、刀械4把、電擊棒1枝及甩棍1枝均放置於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4、31頁、第34頁反面)。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此前有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不法目的攜帶本件瓦斯槍1把、刀械4把、電擊棒1枝及甩棍1枝,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目的攜帶本案瓦斯槍1把、刀械4把、電擊棒1枝及甩棍1枝,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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