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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姚福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3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福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姚福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透過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好虎頭」名稱,加入中壢國小校友會群組後,在該群組中,轉貼散佈「據悉,凌晨4:35分,台某空軍四架F16戰績在例行訓練中,突然偏離航道朝海峽中線飛去並與地面失聯,台空軍…(簡體文字)」等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中壢國小校友會之群組中傳送「據悉,凌晨4:35分,台某空軍四架F16戰績在例行訓練中,突然偏離航道朝海峽中線飛去並與地面失聯,台空軍…(簡體文字)」等訊息等情,經其於警詢時自陳於卷,且有上開訊息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有將上開不實謠言散佈公眾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坦認有上開散布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辯稱:我是從中國國民黨中壢區黨部看到該訊息後轉傳的,但我後來查證發現是假訊息,所以我就將我有轉傳的訊息都收回,我只是想分享讓大家知道這個資訊,因此才轉傳等語。
㈢被移送人張貼之內容非屬事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員吳勇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檢附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移送人未能明確分辨消息之真偽便隨之起舞,除思辨能力與智識能力均有不足,所為亦要無可取,然上開訊息非為被移送人自行憑空捏造,當係被移送人於觀看他人之訊息後,出於分享之動機而轉傳,且後續查證之後已有收回訊息之舉措,有手機照片於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對不實訊息是轉傳後才知悉之情,應屬為真,因此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明知該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訊息在被移送人轉貼至其個人臉書後,致所見所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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