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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沈堯堤
林秀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1月14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79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堯堤、林秀憶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堯堤、林秀憶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龍大莊三期社區)前,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於會議中提及「證人林美玲調閱社區裡面的監視器,是要掌握社區居民的個資及其隱私秘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公開方式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沈堯堤、林秀憶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被移送人沈堯堤辯稱:伊是上一屆主委,因為林美玲每次調閱社區監視器都完全沒經過伊或管委會同意,不然就是先調完監視器才跟管委會說,想調什麼就調什麼,社區居民之個資、隱私都被掌握,其行為導致社區居民恐慌,伊想告知參與會議之社區居民上開情形等語;
被移送人林秀憶辯稱:伊是現任社區主委,因為被移送人沈堯堤曾告訴伊,在其擔任主委時,林美玲調閱監視器完全沒經過他及管委會同意,而林美玲每次調閱監視器都沒有按照流程,社區居民也都知道,伊才於會議中講到監視器問題,希望林美林調閱監視器要按照社區流程等語。
(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系爭言論。
然社區住戶李裕昌、李榮芳、吳麗玉、賴純慧於警詢時均表示被移送人之系爭言論並無不實且並未導致恐慌及影響安寧等語,又社區監視器係紀錄社區內住戶之一舉一動,調閱社區監視器本即會涉及住戶之個資、隱私,尚難認系爭言論係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謠言,且上開社區住戶亦表示系爭言論未引致公眾之畏懼、恐慌,實難認系爭言論有影響公共安寧。
復未見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有見聞者因被移送人之系爭言論而產生畏懼、恐慌、激憤之心理或舉動。
從而,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規定尚有不符,不得遽以該條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5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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