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1,壢秩,7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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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懷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9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懷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 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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