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楊銘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4日4時55分許至5時2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連續按壓他人住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 四、查被移送人於4時55分許至5時25分許,連續按壓證人吳淑惠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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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銘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8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銘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4日4時55分許至5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連續按壓他人住 家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查被移送人於4時55分許至5時25分許,連續按壓證人吳淑惠住家之門鈴,已達滋擾該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雖便稱其係因鑰匙沒帶所以想請鄰居協助等語,然此尚非於凌晨連續按壓住戶門鈴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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