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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1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仁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欲找友人「葉大哥」,因警方當時正在所內處理民眾行車糾紛,為避免被移送人不願聽從員警指示,竟在派出所前與警方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挑釁警方動作,且過程中有觸碰員警之行為,並對警方咆嘯:「你有種制服脫掉啦!」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另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提出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主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而參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被移送人至所稱要找友人,警方為避免黃民在派出所前茲事,已口頭告知請其離開派出所,過程中黃民情緒高漲與警方言語挑釁,並與警方有肢體碰觸,在黃仁傑與警方衝突當下之高危險性情境,警方為維護自身安全,故施以強制力將其按其地上後,黃仁傑立刻自行爬起(黃仁傑右膝輕微擦傷),對警方咆嘯:『你有種制服脫掉啦!』,將黃仁傑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
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影片(檔名:2022_1114_065631_001、2022_1114_065646_001),可見拍攝時員警與被移送人在派出所門口對面道路有口角衝突,後雙方發生拉扯,最終由員警協同被移送人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並未攝及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難判斷是否如移送機關所述被移送人先至派出所尋人,警方為避免滋事告知其離開,被移送人因而言語挑釁一事,又觀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認已達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是即難逕對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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