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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錦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10006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侯博棠、吳東霖為互相鬥毆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1年25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女友住處,殊不知突來三名不認識之陌生人,對受處分人口出惡言,並拳腳攻擊受處分人,於此情狀,受處分人並無鬥毆之犯意,應屬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111年1月25日2時許,我到中壢區寧夏二街43號找我前女友木雅萱,想跟木雅萱講清楚分手的原因,她都不開門我便用手敲門...交談過程木雅萱叫我不要一直敲門...後來談不攏準備要離開,就看到三名男子準備上樓,我就跟著上樓,一到五樓之後木雅萱就指我說是我,之後那三個男生就把我拉下去,我就與一個男人拉扯...現場我有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且有揮拳的動作,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被打到....」等語,經核與侯博棠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要將我女朋友木雅萱帶走,因為甲○○一直騷擾我女朋友住屋處的行為;
當時我女朋友一開門對方就衝到我女友旁邊要拉她,這時我告訴對方不要為難女生,有事情樓下說。
但對方一下樓就向我揮拳,這時我的同行友人吳東霖及楊宗儒就將對方拉開」、吳東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月25日2時15分許接到侯先生電話,說他現任女友木小姐遭到騷擾...之後我載侯先生到中壢區寧夏二街43號...我們上樓到達木小姐家門口時,葉先生便情緒激動的走上來,開口問我們想怎樣,又說他是桃園正義會的,我們便跟葉先生說要講事情到樓下講不要吵到鄰居,我們到達一樓後就跟葉先生產生口角糾紛,之後葉先生便用右手打了侯先生左眼一拳」、木雅萱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前男友甲○○分手後,他時常來我家騷擾我...25日我和友人侯博棠、吳東霖等人語音視訊,他們得知此事便說要來我家保護我。
我朋友到我家後便直接上來找我,他們確認在樓梯間的男子就是甲○○後便上前與他爭執,他們邊吵邊下樓,我跟著他們下樓,到一樓就看見他們打起來了...侯博棠臉部遭甲○○毆打成傷」等語互核以觀,堪認異議人於事發之際,因與證人木雅萱有感情糾紛,而對前來探望木雅萱之侯博棠出於傷害之犯意為揮拳之攻擊行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異議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異議人謂其乃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洵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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