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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異 議 人 葉蕙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園警分刑字第1110015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5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11001511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處分書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3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飼養犬隻(下稱系爭住處),因犬隻吠叫產生噪音,並影響周邊住戶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養犬隻,然其僅係於異議人回家時會吠叫2至5聲以示歡迎,並未有一直猛吠之情形,且於111年4月13日16時52分許由家人帶離社區遛狗,期間無人反應狗吠聲響。
又員警因檢舉案,多次夜間、下午時分至住家查看拜訪,犬隻因陌生人接近或出入住家本會警戒而吠叫,異議人無法時刻以器具讓犬隻無法吠叫。
另異議人係下午遭檢舉,該時段多數住戶皆在外工作尚未返家,異議人受檢舉之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本件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甚明。
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二)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在系爭住處豢養2隻犬隻,且鄰居曾反應有受犬隻聲音所擾,參以異議人鄰居程富於警詢所述:系爭住處飼養之犬隻整天都會吠叫,伊於111年3月2日21時50分要出門時也有聽到狗叫聲,狗吠叫可以持續約1個小時以上等語;
魏民良陳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有養狗,伊偶爾晚上會聽到有狗叫聲,有在社群軟體向屋主勸導,110年11月也有當面跟屋主說過等語;
曾怡禎陳稱:伊住處左前方住戶有飼養狗,於清晨時會聽到狗叫聲,有時會困擾伊等語;
莊志彥陳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有養狗,平常會常聽到狗叫聲,會妨害伊安寧等語,有警詢筆錄、查訪表在卷可證,應堪認異議人確有飼養犬隻,且其犬隻吠叫噪音已妨害鄰居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
異議人雖辯稱其飼養之犬隻僅偶爾吠叫,或有陌生人靠近才會吠叫,然其所辯顯與其鄰居上開所陳不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顯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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