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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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宋○碩、徐○德、賴○璽、王○豪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
  3. 二、范○翔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范○庭加以管教。
  4. 事實及理由
  5. 一、本件隱匿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6.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
  7. (二)本件被移送人均為18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有戶籍資料查
  8. 二、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王○豪、范○翔於下列時、
  9.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
  10.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71巷內。
  11.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大聲叫喊之方式
  12.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3. (一)被移送人徐○德、賴○璽於警詢時之自白。
  14. (二)現場翻拍照片。
  15.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16. 四、處罰部分
  17.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18. (二)查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於111年12月
  19. (三)又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均為14歲以上未
  20.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
  21. 五、不罰部分
  22.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23. (二)依上開證據,被移送人范○翔雖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24.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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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宋○碩(96年10月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宋○文(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葉○君(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徐○德(95年4月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智(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欣(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賴○璽(95年1月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楊○臣(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王○豪(96年10月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錦(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武○芳(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范○翔(98年7月生,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庭(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91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碩、徐○德、賴○璽、王○豪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范○翔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范○庭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隱匿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移送人均為18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隱匿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王○豪、范○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71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大聲叫喊之方式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德、賴○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翻拍照片。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四、處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二)查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於111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71巷內大聲叫喊,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三)又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不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14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二)依上開證據,被移送人范○翔雖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然被移送人范○翔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開規定不罰。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范○翔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云云,尚非有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惟被移送人范○翔既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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