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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8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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