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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羿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6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603號房內。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刀械1把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持有刀械是用來切水果所用云云,然觀諸該刀械顯非水果刀,且依現場照片並無任何水果,是被移送人所辯當屬空言,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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