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5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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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家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2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20066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NOVA資訊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稱:因為常忘東忘西,我要煮飯常常要使用刀械,然後我就將刀械放在腰,要防身使用,因為手機及手錶壞了,要去商場估價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1把,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且其攜帶刀械地點並非烹飪相關場所而係販賣電子產品之資訊廣場,並無需使用刀械之情形,其攜帶刀械顯然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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