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50分。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現場照片。
- (三)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五、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已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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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3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已使用)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50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已使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已使用)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富士接著劑2條(1條已使用),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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