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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3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警網監控系統畫面截圖、吸食用塑膠袋1袋扣案強力膠1條、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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