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6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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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傅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454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志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2把(已損壞)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玩具槍2把(已損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稱:伊因為與人發生衝突,所以拿出玩具槍,我買玩具槍2把來保護自己等語。

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地點為金三角卡拉ok,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扣案之玩具槍2把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2把(已損壞),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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